(2016)晋103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解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4民初118号原告解某某,男,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范瑞生,男,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女,汾西县人。原告解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解一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况且女儿现已十岁,需双方共同抚养,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均系再婚。2003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领养一女孩,取名解一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与不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双方领养一女孩,现已十岁,孩子正在成长阶段,如夫妻双方能珍惜家庭生活,互相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