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汤江波与言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江波,言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545号原告汤江波,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言建伟,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红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威,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汤江波与被告言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江波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忠、被告言建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江波诉称,2015年10月21日16时25分,被告言建伟驾驶湘BE89**号小货车在荷塘区宋家桥村原郊区水泥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湘KHH9**号摩托车相撞。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言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江波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但因其脑外伤所致严重精神障碍,因重状精神症转入株洲市三医院精神病科强制治疗91天。住院期间三医院心理疾病专家综合诊断精神量表测验结果为71分,智商59分。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误工42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精神类用药及取内固定治疗费共计32960元。湘BE89**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000元;2、被告言建伟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赔偿274082元给原告。原告汤江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汤江波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言建伟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湘BE89**号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言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住院病案、三医院结算清单、三医院门诊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汤江波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但因其脑外伤所致严重精神障碍,转入株洲市三医院精神病科强制治疗91天,住院期间三医院心理疾病专家综合诊断精神病量表(BPRS)测验结果为71分,智商59分,出院医嘱写明原告需长期服用五种药物,结算清单显示五种药物价格,三医院门诊及住院费费用41655.5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误工42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精神类用药及取内固定治疗费共计3296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租房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住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风村派出所宿舍402房,原告一直在市区以摩托车出租营运谋生的事实;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家人由于政府工程玉龙西路的建设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父母及家人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两妹妹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父母婚生三子女,两人因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靠三子女抚养的事实;村委会证明、土地补偿表,拟证明原告全家的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分几次分发的事实。被告言建伟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被告言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是农业户口;后期治疗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言建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9、10无异议;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9有异议;对证据8、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8、10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被告言建伟虽认为伤残等级偏高,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仅供参考使用;证据9,二被告在法庭询问阶段对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言建伟驾驶湘BE89**小货车在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村原郊区水泥厂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避让右侧破损路面时,越过道路中心驶入左侧路面行驶时,遇原告汤江波驾驶加装遮阳伞的湘KHH9**二轮摩托车相对驶来,会车时小货车左侧与摩托车相刮,造成汤江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言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江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费住院费97151.26元和门诊费25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办理株洲市三医院入院手续,2016年3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91天,花费住院费41369.5元和门诊费286元。后原告汤江波的伤情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出(2016)株枫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汤江波2015年10月21日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42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后续治疗费用32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湘BE89**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言建伟于事故后支付原告款项9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再查明,原告土地已部分征收,在城镇开摩托车营运。原告的儿子汤俊夫(2002年2月10日出生)在城镇读书。原告父亲汤宗高(1946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张淑群(1949年9月13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汤江波与被告言建伟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言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确定被告言建伟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二)原告汤江波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汤江波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汤江波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4130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汤江波共住院治疗142天,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520元;3、后续治疗费: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180日,确定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江波伤后休误工时间420日,原告起诉误工费47040元(计算方式为112元/天×420天);6、护理费: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360日,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五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46056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年×20年×60%);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儿子汤俊夫于2002年2月10日出生,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51.5元(计算方式:19501元/年×5年×60%÷2)。原告父亲汤宗高(1946年10月2日出生)、母亲张淑群(1949年9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93.2元(计算方式:9691元/年×11年×60%÷3+9691元/年×15年×60%÷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79644.7元;8、鉴定费:经查,原告汤江波花费鉴定费1000元是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汤江波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725827.46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湘BE89**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汤江波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05827.46元(计算方式为725827.46元-120000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424079.22元。该款项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汤江波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款项324079.22元由被告言建伟承担。因被告言建伟于事故后支付原告款项92500元,故被告言建伟还支付原告赔偿款231579.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汤江波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汤江波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言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江波赔偿款人民币231579.22元;四、驳回原告汤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2元,减半收取4281元,由原告汤江波承担376元,由被告言建伟承担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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