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钱顶禄与章儒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顶禄,章儒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817号原告钱顶禄,居民。被告章儒健,居民。原告钱顶禄诉被告章儒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儒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顶禄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赊购原告面粉76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面粉款7600元。被告章儒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从原告处赊购面粉,金额为7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柒仟陆佰元正,¥7600,收钱老板面粉100包*76=7600,经手人章儒健,2014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章儒健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章儒健给付货款7600元,被告章儒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原件,由被告章儒健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收条可以证实被告章儒健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并欠原告货款76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儒健应当按照条据载明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儒健给付货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儒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儒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顶禄货款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儒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洲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