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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99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爱好、生活追求等方面均格格不入,婚后二十多年,双方基本在吵闹、冷战中度过。现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实际意义,现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在所难免,现我们的孩子正处于成长、学习、创业的关键阶段,从夫妻感情角度和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原告的诉求均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法庭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3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1994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后期,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5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追求爱好不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稳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真诚相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