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保祥与张怀军、胡耀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祥,张怀军,胡耀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298号原告张保祥,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怀军,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胡耀兵,男,生于1984年2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受理原告张保祥诉被告张怀军、胡耀兵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怀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涉及土地的合同纠纷,土地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合同履行地为吴忠市红寺堡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应当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纠纷属涉及土地的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怀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继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