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雪云与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覃良才、覃建初、林泽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云,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覃良才,覃建初,林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456号原告刘雪云,女,汉族,1955年11月15出生,住南县。被告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法定代表人覃良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良才,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南县。被告覃建初,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安乡县。被告林泽勇,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乡县。被告覃建初、林泽勇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刘雪云与被告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覃良才、覃建初、林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可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云、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良才、被告覃良才、覃建初及被告覃建初、林泽勇的诉讼代理人刘德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勇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云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经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介绍,由被告覃建初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六个月后归还,如被告逾期归还,则加收50%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泽勇对被告覃建初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南县中亿佰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此笔借款收取1%中介费,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有权向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索要,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再由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转交给被告覃建初。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转来被告覃建初利息12000元。2015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覃良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覃建初、林泽勇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之前从未谋面,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并没有将资金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反之被告覃建初收到了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10万元,被告与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已向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并没有向本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1份。内容为:兹根据本人(借款人)覃建初与(出借人)刘雪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向(出借人)刘雪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本人覃建初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凭证一式两份,出借方、见证方各留存一份。借款人覃建初、林泽勇,时间2015年5月8日。证明被告覃建初于2015年5月8日立借据向原告刘雪云借款10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并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①被告覃建初、林泽勇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方的出借人代表汤艳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覃建初、出借人代表为汤艳钦,被告林泽勇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50%利息。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还清为止。④本合同一式四份,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中介方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各执一份。3、合作放贷协议1份。证明出借人刘雪云(本案原告)、汤艳钦等6人共同筹资50万元,委托汤艳钦为出借人代表放贷给被告覃建初的事实。其中原告刘雪云出资10万元。被告覃建初作为借款人在合作放贷协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4、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刘雪云与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的了解并介绍同意向被告覃建初出借10万元,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收取中介费1%(即1000元),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承诺协助原告催收到期贷款及利息,借款期间,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代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覃良才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覃建初、林泽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3上被告覃建初、林泽勇的签名捺印均属实,但证据1、2、3均是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在借据、借款合同及合作放贷协议上签名时,原告及出借人代表并不在场,且原告出借人的名字都是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事后加上去再将借据交给原告的,被告覃建初、林泽勇签名时格式文本并不完整,留有空白。对证据4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覃建初、林泽勇举出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覃良才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覃建初、林泽勇所有与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一切债务与覃建初、林泽勇无关。证明被告覃建初、林泽勇与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所有债务结束。原告刘雪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覃良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覃建初、林泽勇虽然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综合全案,应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覃建初、林泽勇所举证据,原告表示不知情,但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覃良才认可出具了该证明,本院对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覃良才共同出具了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主要从事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公司本身无自有资金。2015年被告覃建初、林泽勇向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提出介绍借款,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经过风险调查后,认为被告在安乡县经营有酒店、屠宰场等,同意介绍贷款。后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组织了汤艳钦、刘雪云等6人向被告覃建初放贷。2015年5月8日,被告覃建初根据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借款凭据、借款合同、合作放贷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林泽勇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凭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覃建初、林泽勇签名时与原告刘雪云、出借人代表汤艳钦等并未谋面。被告覃建初并陈述自己签名时出借人栏空白,并不知出借人是谁。上述合作放贷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覃建初向汤艳钦等6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刘雪云出借资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林泽勇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刘雪云经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后于2015年5月8日将出借资金10万元转账至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指定账户,再由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转账给被告覃建初。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刘雪云每月收到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转到银行账户的利息2000元,共12000元,其中首月利息扣除中介费1000元。借款于2015年11月7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催督还款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覃建初、林泽勇表示所有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的借款已还清。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也表示曾委托中间人向被告覃建初、林泽勇催款,被告已将全部借款归还给中间人,只是中间人没有将归还的借款全部转交给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实在于:一是原告与被告覃建初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被告覃建初是否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作为借贷中介服务公司,本身无自有资金,靠居中介绍促成借贷发生而收取中介服务费,这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覃建初作为多次通过中介公司借款的客户对该情况应当熟知,况且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公司工作人员对要求介绍借款的客户就这一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覃建初始终坚持只向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借款的理由与实际不符。其二,被告覃建初认为只收到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的银行转账,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资金,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借贷关系不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从借款交付时生效。被告覃建初如果是向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借款,无需在空白的合作放贷协议上签名,借款合同上也不应存在出借人代表字样,甚至借款凭据上更不应该存在出借人栏姓名空白的问题,被告直接向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出具借据即可。上述情况表明被告覃建初理所当然地知道实际出借人非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而是另有他人。借款合同标明,本合同一式四份,覃建初、汤艳钦、林泽勇及中介方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各一份。借款凭据标明,此凭证一式两份,出借方、见证方各留存一份,而且还特别标注了“出借人留存”及“见证方留存”字样。因此,被告覃建初虽然一再声明与原告从未谋面,从未联系,但应当知道出借人的身份。由此推断,被告覃建初应当知道南县中亿佰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出借资金中有10万元属于原告刘雪云,原告刘雪云事实上已经委托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向被告覃建初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所谓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向被告覃建初提供出借资金仅是表象,俩被告之间恰恰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刘雪云与被告覃建初之间的借贷合意是经过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这一中介达成,且原告通过委托中介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因此,原告刘雪云与被告覃建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覃建初是否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一,不能确定被告覃建初已经向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还款。被告主张已经还款的证据有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的证明和覃良才庭审中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为“覃建初、林泽勇所有与南县中亿佰联公司一切债务与覃建初、林泽勇无关”,该证明内容不明确具体,属于主观性表态,并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且证明并没有明确表示所有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被告覃良才在庭审中虽然就还款情况进行了陈述,但也只是结论性地陈述,具体怎么还的?还了多少?,是现金交易还是银行转账?并没有说明。既然是通过中间人收账,至少要提供委托中间人收账的相关证据。另外,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及覃良才均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仅能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尚需另外举证证明。再者,综观本案具有特殊性,不能排除存在被告为自身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因此,被告覃建初所辩通过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还清所欠原告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二,假定被告覃建初已向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还款,该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向原告还款义务。被告覃建初在借款期内虽然一直通过被告南县中佰联佰公司转手向原告刘雪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且原告对这一方式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是否能够得出被告覃建初有理由相信通过该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同样是原告可以接受的方式这一结论呢?本院认为,该还款方式的前提是建立在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接到被告覃建初的还款后即转交给原告刘雪云这一基础上的,但该前提条件存在相当风险,无任何保障措施。支付利息时,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确实转交了,充当了中间人角色。但三方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授权。原告接收自己应得的收益,无损本人利息,并无不当,但不能就此认定三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假定被告覃建初偿还借款本金时也理所当然地选择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有可能不转交这一巨大风险强加给原告,而事实正可能如此,因此,被告覃建初的这一还款方式明显不当,而原告并无过错。假定被告实际还了款,也不能认定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覃建初也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覃建初应承担向原告刘雪云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泽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覃建初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承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的,5个工作日内代为清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就被告覃建初的借款对原告刘雪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覃良才作为被告南县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职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建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雪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林泽勇对被告覃建初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刘雪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泽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建初追偿;二、由被告南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建初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刘雪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覃建初、林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艾可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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