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审理原告马全林与被告杜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林,杜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马全林,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强,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全林与被告杜永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全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马全林负担。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