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824号原告肖某,男,汉族,1944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果,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军,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露出自私、霸道、算计的本性,不但经济上要求原告承担各种本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而且还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提出离婚,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代其还债的款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出现法定的离婚情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在婚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产权证上有原告的名字,要求确认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开办烟摊,开支自行支付,原告有退休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参与分割;原告所称替被告还债3万元不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拿走被告价值1万多元的烟,平时抽烟也是在被告处拿取,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相识,于2012年7月3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登记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明,本院与与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但并不赞同草率结婚或轻率离婚。结婚和离婚均是人生当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原、被告既然已通过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好幸福的家庭。然而原、被告却为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为不该。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产生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焰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