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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与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王鹏德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王鹏德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302号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马长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恒辛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鹏德,经理。被告王鹏德(同上法定代表人王鹏德),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与被告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齐力厂)、王鹏德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二被告现住址不详,于2016年2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力厂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力厂供电,被告齐力厂按标准支付电费,逾期支付的,当年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齐力厂欠付原告电费。截至2014年4月底共欠原告电费5474.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齐力厂未缴纳欠付电费。因被告齐力厂系被告王鹏德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告齐力厂立即给付原告电费5474.19元;2、判令被告齐力厂按未跨年度日千分之二、跨年度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17699.66元);3、判令被告王鹏德在被告齐力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承担补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宝坻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经营范围为:电力输配、购销;电网投资建设、经营;电网调度;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资产经营管理(金融资产经营管理除外);对外工程承包;各类电力器材销售。(国家规定许可证资质证或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经营资格及限期以证或审批为准;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专营专项规定办理)。2013年6月3日,供电公司更名为原告国网公司,公司类型、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均未发生变更。被告齐力厂系被告王鹏德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纸蜂窝制品(印刷除外)制造、销售。(国家规定许可证资质证或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经营资格及限期以证或审批为准)。2011年10月18日,供电公司与被告齐力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61788289),约定供电公司(供电人)向被告齐力厂(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人供电;用电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恒辛庄村东;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工业—纸制品业,(2)用电分类:普通工业用电,(3)负荷性质:一般负荷;用电容量根据用电人的申请,供电人确认用电人共有1个受点电,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50千伏安,其中第一受电点受电变压器1台,共计50千伏安,运行方式为独立运行;主供电源:供电人以10千伏电压,从林亭口221线路经22110001号杆,向用电人第一受��电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安;保安电源:根据电网发展水平和用电人负荷性质,用电人须采取电或非电的保安措施,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对安全产生的影响;未经供电人同意,用电人不得自行向第三方转供电力。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人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向用电人供电。电费结算方式:(1)供电人抄表时间为每月12日,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遇有节假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抄表时间如有调整,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2)用电人应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每月分一次交付,用电人电费结算开始日期为电费核算后的电费发行次日起。用电人在10日内缴清全部电费,超过10日为逾期。遇有节假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抄表时间如有调整,用电人电费结算时间同步调整。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3)项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供电时间:本合同签约,且用电人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人检验合格后,供电人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本合同经供电人、用电人签字盖章后并自2011年10月18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重新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高压供用电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供电公司即依约向被告齐力厂供电。被告齐力厂亦足额缴纳���2013年11月的电费。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齐力厂开始欠付电费,至2014年3月共计欠付4个月电费合计5474.1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齐力厂主张违约金17699.66元。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张、《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滞纳金明细表》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与被告齐力厂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供电公司已如约履行供电义务,被告齐力厂拖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电费5474.19元至今未付,被告齐力厂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供电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国网公司,供电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国网公司承继。原告要求被告齐力厂给付电费5474.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力厂拖欠原告电费未付,理应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齐力厂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17699.66元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力厂亦应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电费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告齐力厂系被告王鹏德出资开办的个人独立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齐力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王鹏德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电费合计人民币5474.19元。二、被告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违约金17699.66元。三、被告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以5474.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国网天津宝坻供电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四、被告王鹏德在被告天津齐力伟业纸蜂窝包装制品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计9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明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