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369号原告余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在温州打工时认识,2011年2月23日在南丰县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经常举手就打,动口就骂,被告曾向我出具保证书保证有所改变但其并未做到其承诺的事情。现我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南丰县XXX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包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两份在内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身份信息;2、南丰县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所生女儿及其身份信息;3、被告2014年春节期间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前发生过争吵,被告写了保证书但未按保证书履行承诺。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也不好,我之前性格不好是因身体原因,现我已经好的差不多了,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共同维护完整的家庭。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一直在履行保证书中的承诺,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本案证据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户籍证明虽已过有效证明期,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产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难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南丰县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但之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可好可能,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且被告在庭审中挽回夫妻感情的积极性明显,只要今后双方都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女儿着想,共同维系和睦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