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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牛岐顺诉被告张文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岐顺,张文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743号原告牛岐顺,男被告张文方,男(未出庭)原告牛岐顺诉被告张文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文方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说三、五天后还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月份,被告张文方为原告牛歧顺后补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牛歧顺将贰万元(20000元)人民币。借给张文方所用。还钱日期2016年2月3日。借款人:张文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都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方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牛岐顺将两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张文方所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文方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