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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白平周与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平周,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454号原告白平周,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录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立民,该厂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白平周诉被告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黄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平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黄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王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平周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被黄金机械厂录用为工人,在铸造车间担任清砂工。原告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原告申请双倍工资超过时效是错误的。原告知道自己双倍工资被侵害事件是2015年12月市中院判决书送达原告时,且根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市中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但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不予履行。原告向仲裁提出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仲裁委仅支持了6个月不正确,60岁退休的规定不适用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工作满10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现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生活费5260元;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26.4元。被告黄金机械厂辩称: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2014年12月27日已经被单位除名,此后不存在补发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经审理查明:白平周2006年11月到黄金机械厂上班,在该厂铸造车间从事清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至11月,白平周在家待岗,黄金机械厂未支付白平周生活费。2014年11月25日,黄金机械厂向白平周发出通知书1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限你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回厂铸造车间工作,如逾期不回厂,有关部门将根据《劳动法》和厂相关规定对你予以处理。”白平周认为黄金机械厂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黄金机械厂补发其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生活费112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528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补办2006年11月至2014年11月各项社保待遇的手续及费用。仲裁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4)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黄金机械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和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为白平周补缴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和缴费金额以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和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核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白平周承担;二、黄金机械厂支付白平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待工期间生活费1800元;三、白平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白平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平周生活费1800元。二、驳回白平周的其他诉讼请求。白平周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5)湖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变更第一项为黄金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平周生活费3060元。2016年1月5日,白平周再次向市仲裁委仲裁,要求黄金机械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11426.4元。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4760元。市仲裁委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金机械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白平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待工期间的生活费2390元。白平周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黄金机械厂补发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生活费5260元;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426.4元。另查明:黄金机械厂于2014年12月17日在三门峡日报上公示,内容为:“宁尚毅、王翰鹏、文田麒、白平周、杨贵源、王伟杰从2014年7月至今未到厂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厂相关规定,限在本公示见报之日起一周内,上述六位通知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归者,按相关规定处理。”2014年12月27日,黄金机械厂作出关于白平周除名的处理决定。2014年三门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40元/月。2015年三门峡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1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2014年12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但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欠妥,且决定对原告除名时,未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机会,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及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98)59号)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以下简称《复函》)等相关规定,应认定该除名决定无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下岗停工生活费。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其生活费计算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合计239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生活费,2015年5月26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系退休人员,可申请养老保险怠于,若重新就业,系劳务关系,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包括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日,也包括其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原告作为直接权利人,应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知晓,其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在2009年2月前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平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生活费2390元。二、驳回原告白平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