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广辉与王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辉,王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118号原告:吴广辉。委托代理人:余月海、任宜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生。原告吴广辉诉被告王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辉起诉称:双方系老乡,又都曾从事糕点烘焙行业。2014年4、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仁生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55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以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广辉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广辉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仁生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广辉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