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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继林与代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林,代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516号原告张继林,男,生于1954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代继承,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张继林与被告代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代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林诉称:被告代继承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当即向原告张继林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每月30日付)。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即向原告张继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时至今日,两笔借款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继承辩称:这90000元中有40000元是蒲志军(音)借原告的,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就是所欠的租金费用,我当时相信他们说房屋要拆迁,拆迁费用会高于租金费用,所以我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代继承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林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每月利息600元(每月30日付)。借款人:代继承。2014年7月1日。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林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期限一年。此据。借款人:代继承。2015年3月1日。借款人代继承在此两笔借款上均亲自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3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继林依约向被告代继承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代继承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该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是蒲志军(音)所借,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代继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继林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另外50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代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