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廷强与张启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强,张启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728号原告黄廷强,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康秀洪,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启垚,男,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黄廷强诉与被告张启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要向我购买木材;并要求负责运送到加工厂。协议订立后,我按照约定分期分批向被告加工厂提供了价款为29580元的木材。被告由于无力支付木材款,于2015年4月8日,向我出具了欠款29580元的字据。事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木材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8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958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谢某、申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属实。被告未予答辩和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所在市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系基层组织据实提供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要木材作原材料,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价款29580元的木材。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材后,由于无钱给付,便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立下欠到29580元木材款的字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不知下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收取原告提供的木材后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系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所购买木材,被告接受原告供给的木材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29580元的木材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启垚支付原告黄廷强木材价款29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张启垚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强人民陪审员  谢世练人民陪审员  谢良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守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