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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辖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刘某,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2民辖初5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王某,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某,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某甲,女,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刘某、张某甲、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均为临沂市兰山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刘某、张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若有纠纷由河东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