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美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21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北路128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职员。被告:周美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周美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649.82元、利息27848.31元、复利8154.7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84652.92元;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7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周美全向原告借款84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7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8日,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2年5月14日。五、还款期限:到期日2015年5月14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六、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七、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48649.82元、利息(含罚息)27848.31元、复利8154.79元。八、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79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全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8649.8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7848.31元、复利8154.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美全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0元,由被告周美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