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建新、刘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刘建新,刘付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03号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36号4层2室。法定代表人:刘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卓越公司申请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良伟、人民陪审员陈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则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标准计收罚息。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45-2-10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9日,原告卓越公司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卓越公司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支付人民币211,381.88元,受让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案外人光大银行对两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其从属抵押权并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光大银行在省级报刊湖北日报上通过公告的形式向两被告宣告债权已提前到期且已将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卓越公司。原告卓越公司认为其作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从权利的受让人,两被告应向原告卓越公司履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因两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卓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向原告卓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3,995.04元、利息人民币7,364.66元及罚息人民币22.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实际清偿完毕贷款本息之日止,具体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按照5.98%,罚息按照7.77%计算;2015月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5.66%,罚息按照7.35%计算);2、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承担原告卓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原告卓越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设定抵押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45-2-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卓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卓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卓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证明1、两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两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案外人光大银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证据四: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武开国用(还2009)第27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两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两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案外人光大银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证据五:武房他证经字第20125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两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两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案外人光大银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证据六:案外人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1、两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两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案外人光大银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证据七:贷款借据,证明1、两被告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两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向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案外人光大银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证明:1、原告卓越公司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卓越公司同意受让案外人光大银行对两被告享有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等权利;2、原告卓越公司已按案外人光大银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211,381.88元;3、案外人光大银行已就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证据九:2015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1、原告卓越公司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卓越公司同意受让案外人光大银行对两被告享有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等权利;2、原告卓越公司已按案外人光大银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211,381.88元;3、案外人光大银行已就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证据十:2015年10月29日湖北日报债权转让公告,证明:1、原告卓越公司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卓越公司同意受让案外人光大银行对两被告享有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相关的权利义务等权利;2、原告卓越公司已按案外人光大银行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211,381.88元;3、案外人光大银行已就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卓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卓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建新因综合消费向案外人光大银行申请贷款并于同年8月29日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两被告同意将所拥有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45-2-10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经字第2012500**号),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案外人光大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建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同日,案外人光大银行向被告刘建新放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刘建新当日出具贷款借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因两被告逾期还款,案外人光大银行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卓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截至2015年9月29日,两被告尚欠案外人光大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3,995.04元、利息人民币7,364.6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2.18元,合计人民币211,381.88元,约定将其所有的贷款债权及相应抵押担保权作价人民币211,381.88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卓越公司并负责通知债务人。原告卓越公司当日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211,381.88元。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光大银行在湖北日报上予以公告。原告卓越公司认为其作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从权利的受让人,两被告应向原告卓越公司履行《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案外人光大银行2012年8月29日与被告刘建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案外人光大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刘建新发放了人民币250,000元贷款,被告刘建新应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刘付华作为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外人光大银行将其享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卓越公司并已通过公告方式予以告知,本案债权并无因法律规定或因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合同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不得转让,故原告卓越公司享有该债权,原告卓越公司主张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本金人民币203,995.04元、利息人民币7,364.66元及罚息人民币22.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越公司主张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条款约定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完毕贷款本息之日止符合原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具体计算中重复计算利息与罚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时支持,仅对合同明确约定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原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卓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款合同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主债权转让后,担保物权一并转让,原告卓越公司主张就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45-2-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3,995.04元、利息人民币7,364.66元及罚息人民币22.18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3,995.0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为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45-2-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元,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人民币6,090元,由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刘建新、被告刘付华应将此款随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中楚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