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毛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毛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630号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振云,该公司职员。被告毛长安,居民。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建材公司)诉被告毛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诉讼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对应的单价,计算及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管辖地为邳州市人民法院。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266800元货款于2012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00元及利息41184元(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468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山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结算单2张。证明被告购买的混凝土总价值437680元。3、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所欠原告266800元于2012年11月6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自愿按3分计息。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46800元未付。被告毛长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长安承建古邳南门小区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混。2012年9月6日,双方算帐,被告毛长安欠原告货款266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注明:“承诺本人毛长安,古邳南门小区1#楼、2#楼工程,欠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元元整(266800元),现本人毛长安承诺此欠款于2012年11月6日前结清,如不按承诺结清货款,本人自愿按3分月息计算,支付给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人毛长安2012.9.6”。后因被告不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建材公司与被告毛长安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真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商混,被告应将对应货款交付原告,2012年9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江山建材公司货款2668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468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订立了还款承诺,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80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以46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毛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