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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邱志如与郑宪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如,郑宪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575号原告邱志如,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宪岭,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文,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志如诉被告郑宪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广,被告郑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如诉称,被告郑宪岭承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戴城子社区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2012年11月2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对工程概况、施工价格、拨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后,2015年7月25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212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拨付6877056元,下欠334944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944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宪岭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债权人应为三人,应追加乔步殿、李恒祝为本案原告,且不是被告拒绝结算,而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有充分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电费、材料款、住院费用等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乙方)邱志如与被告(甲方)郑宪岭签订《承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为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戴城子社区26#、28#住宅楼;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每平方米630元的价格转包给乙方,其中包括税收(水、电、暖、消防除外)。工程施工用水、电及生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公司管理费,负责协调质检部分及公司申报资料工作;三、乙方负责工地全面工作,钢材、木材、水泥、沙石等材料,必须使用合格材料,由乙方购买;四、在施工过程中,一切质量、安全等事宜由乙方承担,若出现地方矛盾由甲方协商解决;五、所有工程款由甲方郑宪岭、郑聚峰到公司办理手续,转入戴城子村委保管。按实有用途拨款,由乙方邱志如领款,拨款时须有甲方郑宪岭、郑聚峰认可;六、结算方式为按临沂沂蒙公司兰山区南坊戴城子村委会制定的合同结算。同日,原告(乙方)邱志如与被告(甲方)郑宪岭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合理解决。1、甲方同意按每平方630元的价格合同不变,主体完工付总造价60%,工程验收结束、审计结束款项到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不准拖欠。如有拖欠,乙方有权扣压房屋;2、现有甲方负责投资全部资金把工程施工结束,有乙方承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每月1万元利息150元计算,暂定2个月,分配款不算息;3、资金到账由甲乙双方共同研究分配决定,不得擅自做主,工程结束再抽甲方投资款,中途不抽。2012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邱志如与被告(甲方)郑宪岭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严格执行2011年9月17日所定施工合同不变,按每平方米630元计算。保修金有甲方承担,如楼的整体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水、电、暖除外),乙方必须随叫随到,维修费用自理。董凤学交的税不交,郑宪岭接受的工程乙方照交税,水、电、暖、消防有甲方负责,资料员工各一半。款项到位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支付工资,不审计不付款。预算变更有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产生的费用有乙方承担(含水、电),变更款归乙方含税(不含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款项到位一次性结算,合同保持2年解除。上述三份协议书,均有原告邱志如、被告郑宪岭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完毕,于2014年6月份将涉案工程已交付戴城子社区居民使用。涉案工程总量为721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7056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剩余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郑宪岭将其承包的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戴城子社区26#、28#住宅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邱志如,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6月交付戴城子社区居民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量为721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承建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结算明细等予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7056元及代为支付人工费14000元,共计6891056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494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乔步殿、李恒祝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乔步殿、李恒祝系合伙关系,且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系原告一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人工费1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应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住院费用等主张,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与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宪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志如工程款3209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邱志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原告邱志如负担162元,由被告郑宪岭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员 乔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