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帅与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64号原告:杨帅,男,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519。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华,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0614。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负责人:陈海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负责人:黄英杰。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帅诉被告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被告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诉称:2015年12月18日17时20分,驾驶人覃华驾驶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海洲村道路从东岸公路往国际路灯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嘉元小区对开,驾车越过路中分道实线时,右侧前车碾压同向右侧车道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帅而肇事,事故造成杨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被告覃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往小榄医院、古镇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保险泽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90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桂K/H39**号车在我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覃华与我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法院应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及范围确定我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覃华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覃华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覃华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如果我司在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必须承担原告医疗费用,那么我司有权要求审核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以便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覃华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依法计算。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只承保交强险,以上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核定,我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我司不再赔付;2.护理费527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参照广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3.9元/年,我司核定的护理费为82.7元/天×44天=3638.8元;3.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以发票为准;4.误工费5133.3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3.9元/年,我司核定的误工费为82.7元/天×44天=3638.8元;5.伤残辅助器具58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没有此项赔偿费用,故我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赔付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我司没有直接关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20分,驾驶人覃华驾驶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海洲村道路从东岸公路往国际路灯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嘉元小区对开,驾车越过路中分道实线时,右侧前车碾压同向右侧车道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EP09311)驾驶人杨帅(持C1驾驶证)腿部而肇事,事故造成杨帅受伤。2016年2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杨帅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帅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又查明:杨帅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9日转院,共住院1天,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杨帅于2015年12月19日转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耻骨上支骨折、失血性贫血、右小腿外伤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出院医嘱:1.每三天复查换药一次,不适随诊;2.门诊随诊,术后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骨科门诊随诊,加强局部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3个月;3.下肢禁负重3月;4.住院期间由陪护1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帅损失如下:医疗费51524.4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44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720元(住院44天,按原告诉求130元/天计算)、误工费3639.7元(按原告诉求44天,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轮椅费580元(按票据)、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66664.1元。其中,覃华已垫付医疗费2345.9元给杨帅,被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杨帅。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肇事车辆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经双方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帅赔偿覃华车损800元,并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覃华。该车以覃华的名义在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在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12月30日十二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十二时止、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覃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承保桂K/H3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覃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覃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6664.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以上合计5592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45924.4元,由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70%,即32147.08元;2.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3639.7元、轮椅费5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073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赔偿。综上,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帅的损失为20739.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覃华垫付的医疗费2345.9元及杨帅赔付给覃华的车损800元外,尚应支付7593.8元,人民保险苍梧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帅的损失32147.08元。覃华可就其垫付的医疗费2345.9元及车损800元自行到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申办理赔手续。杨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轮椅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需要使用轮椅,但根据其伤情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及医嘱下肢禁负重3月,确实造成原告行动不便,故本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93.8元给原告杨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147.08元给原告杨帅;三、驳回杨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为761元,由原告杨帅负担32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355元(原告已预交76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秀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燕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