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封世军与边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世军,边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413号原告封世军,男。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长国,男。原告封世军与被告边长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初,原、被告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4台发电机组,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整,该货物于2015年9月16日运至原告处。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农行卡将11万元货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确认收到。但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未发货亦未返还原告的货款,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该案属民事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所收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封世军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边长国经销发电机。因工作需要,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台发电机组,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0元货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驹桥支行开立的账户汇款110000元。原告称,付款后至今没有收到货物,被告亦未返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往来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世军与被告边长国头口头协议买卖4台发电机组,原告支付购货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但被告边长国在原告履行支付购货款110000元后,至今未将发电机组交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协议情况下,可依法解除合同和主张返还购货款。被告边长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封世军与被告边长国于2015年9月达成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二、被告边长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封世军购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琪审 判 员 苗雪魁人民陪审员 刘佳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