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都继臣诉被告吕桂芝、丁学合、刘金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继臣,吕桂芝,丁学合,刘金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397号原告:都继臣,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洪纪,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通化县果松镇司法所所长,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吕桂芝,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丁学合,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刘金波,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原告都继臣诉被告吕桂芝、丁学合、刘金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原告都继臣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晓海、人民陪审员郑文荣、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纪、被告吕桂芝、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都继臣诉称:2002年,其从本村二组李开祥、胡德喜二人手里花7000元转包了二人开垦的荒地各5亩发展药材,同年又投资4.3万元开垦了10亩地修路、盖打更房、拉电、购买细辛、贝母等。因其本人一直在四房山铁矿上班,就将药材地让本组徐玉财(已病故)负责经营管理,收入由二人分配。2008年9月6日徐玉财病故后,徐玉财之妻吕桂芝于2011年将其药材地20亩转给了丁学合,2013年丁学合又将地转给了刘金波至今。现因其有病喉管手术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想将属于自己的20亩地要回耕种,多次找到几人协商要回土地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开垦土地20亩的使用权。吕桂芝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李开祥、胡德喜在东明村东沟高压线下开荒是私自开地,没经过村委会同意;面积也不是各5亩。此块地是徐玉财、都继臣合伙种植贝母、细辛,支付给李开祥、胡德喜的开荒地工资,没有转让手续。后期是徐玉财在果松信用社贷款3万元雇人开垦了荒地,用于种植人参、五味子等。徐玉财去世后2009年丁学合承担了全部债务,进行经营管理。现刘金波承担了债务,在此地发展多种经营,原告早在2003年就已退出不再参与经营,故对此地没有使用权。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取得东明村高压线路下土地承包权,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土地使用权。三、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不合法。所举证的证据来源不明,要素不全,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举证的证明材料需证明人到庭作证的要求。刘金波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获得通化县果松镇东明村发包的东沟高压线下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取得东沟高压线下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1、《徐玉财死亡证明》村民加盖公章证明信没有村主任审批签字,没有使用人签字,要素不全,来源不明确,不具备法律效力;2、《东明村委会证明》2015年村委会不能凭空证明2001年村委会的决定;村委会决定发包荒山、荒地。必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必须有会议记录和村民代表签字。否则,不合法。此证明系伪证;3、《都继臣在东沟高压线下个人开荒地约30亩》的证明,村民加盖公章证明信没有使用人签字,证明事项与原告所诉不符;该证明的说明明确注明:凡涉及“三资”管理或重大经济活动事项,此证明无效。故该证明无法律效力;4、上述证据均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来源不明,所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学合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都继臣、吕桂芝、丁学合、刘金波同系通化县果松镇东明村村民。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位于东明村高压线的下方,现在由刘金波在此经营经济作物。另查明,都继臣、吕桂芝、刘金波均有承包土地,且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或土地台帐上均未包含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都继臣主张对东明村高压线下的2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未与集体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经营权证或土地台帐上也未体现该20亩土地,而承包地确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准。因此,原告都继臣要求返还20亩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继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都继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希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