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玉亮与赵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亮,赵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153号原告:陈玉亮,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赵明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陈玉亮与被告赵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丛宪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亮、被告赵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亮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收购原告的苞米,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7000元,当时无钱给付,便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给。现在已经过去3个月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玉米款37000元。赵明林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对,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赵明林在陈玉亮处收购苞米,因无钱付苞米款为陈玉亮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37000元。此款自2016年1月29日出具后,赵明林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欠据原件一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赵明林作为欠款人,未按欠据中的约定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偿还欠款,现陈玉亮起诉至法院,并提交欠据为凭,本院对陈玉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玉亮苞米款人民币3.7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