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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余秀齐、李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余秀齐,李林峰,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齐,女,汉族,1947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峰,男,汉族,1990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晏启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涛,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秀齐、李林峰,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李林峰驾驶川A×××67号微型轿车在双流县东升文昌路龙桥五组路段时,与在该路段负责路面清洁的清洁工余秀齐发生碰撞,致余秀齐受伤,余秀齐随即被送到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需要14000元。2015年5月2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上述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7月21日、8月1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2015临鉴字第793号、第908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评定余秀齐属九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需要18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1.余秀齐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余秀齐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92524.92元,其中由李林峰支付了13380元,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外尚欠19587.22元未结。2.川A×××67车由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中,余秀齐自愿承担诉讼费并同意李林峰除已支付的外不再另行给付赔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余秀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余秀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9252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余秀齐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1950元。3.护理费。余秀齐住院39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340元;鉴定意见称余秀齐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为180日,其出院后的141天护理费酌定为40元/天计算为564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8日,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工资1400元/30天计算为4573.33元。6.残疾赔偿金,其在本地从事清洁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13年×21%=66560.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后续治疗费,医嘱称后续治疗费需要1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余秀齐上述损失共计为195088.38元。其中医疗费92524.92元按20%计算自费药为18504.98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余秀齐损失为176583.4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余秀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或系故意碰撞机动车,故由李林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川A×××67车向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余秀齐的前述损失176583.40元,由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医疗费自费药18504.98元,由李林峰承担,而余秀齐同意李林峰除已支付的外,不再另行给付余秀齐赔偿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诉累,原审法院确定由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将余秀齐未结算的医疗费19587.22元直接支付给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扣除已支付的外,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还应支付余秀齐146996.1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余秀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6996.18元;二、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587.22元。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余秀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发生地有交通信号,主道为双向六车道,黄色中心双实线隔离。事故发生时余秀齐强行横过马路,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余秀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事发时余秀齐是在路边,并未横穿马路。被上诉人李林峰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上诉理由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审中,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交管部门案涉交通事故卷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1.原审中,平安财险蜀都公司陈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林峰驾驶机动车与在该路段负责路面清洁的清洁工人余秀齐发生碰撞,导致余秀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时余秀齐交通方式不详。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无监控设备,未查找到事故发生时有目击证人。本院认为,原审中平安财险蜀都公司陈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林峰驾驶机动车与在该路段负责路面清洁的清洁工人余秀齐发生碰撞,导致余秀齐受伤、车辆受损。故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对于李林峰驾驶机动车致余秀齐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段无监控设备,也未查找到事故发生时有目击证人。交管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案涉交通事故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调取交管部门案涉交通事故卷宗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欲减轻己方责任,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过错。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内容,可以认定余秀齐受伤原因系其与李林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由于交管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林峰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余秀齐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李林峰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李林峰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关于余秀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