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柏冲与傅建国、吴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冲,傅建国,吴冬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63号原告:胡柏冲。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国。被告:吴冬莲。原告胡柏冲与被告傅建国、吴冬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国、吴冬莲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料,共计拖欠货款30000元。被告傅建国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欠条。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0年7月5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2、2015年4月2日,由被告付建国(身份证号码为,经查为傅建国)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300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建国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建国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料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胡柏冲口头达成买卖合同事实的是傅建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冬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建国、吴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柏冲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胡柏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傅建国负担。被告傅建国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霞 芳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