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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海蓉与高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蓉,高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845号原告赵海蓉。被告高学英。原告赵海蓉诉被告高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蓉和被告高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蓉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和邵习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和邵习东均未还款,现邵习东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高学英辩称,邵习东由于做生意缺钱让被告找朋友借钱,承诺月息3分,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借款给邵习东,原告借了60000元给邵习东,当时是邵习东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扣了一季度的利息5400元,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未用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高学英和案外人邵习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海蓉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人邵习东高学英2016.元月二十一日”。后被告和邵习东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高学英和案外人邵习东向原告赵海蓉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学英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只是担保人,借款约定月息3分,并扣了一季度的利息54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骐菘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