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工商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和荷花一路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汽车租赁合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周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赔偿了因交通事故给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欠条一份、谅解书一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从重处罚;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