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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郭明仙诉马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仙,马红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第1062号原告郭明仙,女,汉族,1945年4月13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马红军,男,1972年9月18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平安县。原告郭明仙与被告马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仙、被告马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仙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二炮军区东侧的铺面,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房租,租赁期限及付款形式等条款。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支付房租72000元,被告以房屋要进行初装为由收取原告40000元装修费,否则不予租赁,于是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被告一年房租和装修费共计112000元。原告在接受空房之后,自己花钱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40000元,待铺面装修完毕后,正式营业不到两个月,便得知该铺面要进行拆迁,并在铺面墙面上涂写了拆迁字样,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开展营业,严重影响到了经济收益,也无法向第三方进行转让经营及使用权。2013年9月,原告所租赁的铺面被拆迁,就扑面的租赁及装修等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于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马红军针对原铺面租赁协议内容做了补充,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继续履行铺面租赁的约定及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原告为被告能更好落实商铺重建事宜,被告多次鼓动原告前往城东区政府及相关建设审批部门协调重建事宜,直至2015年10月,原告所租赁的铺面重建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协议约定,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还将铺面租与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告收取的转让费40000元、装修损失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明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原告郭明仙与被告马红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12000元的事实;2.2013年10月17号,原告与马红军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2012年10月8日,马红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马红军收取的自来水费4000元;4.2012年9月18日,店面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被告马红军辩称,关于铺面转让费20000元收取后原告已按约定入住经营了,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承诺,所以没有返还理由。原告要求赔偿的40000元装修费损失,是由于政府的强制拆房造成的,不是我的行为过错。所以应驳回其该项请求。被告马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马红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郭明仙与被告马红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红军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二炮军区东侧的铺面一间租赁给原告,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三年(2012年9月20日到2015年9月20日)年租金72000元.2013年9月原告承租的铺面被政府征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郭明仙与被告马红军对原铺面租赁协议补充签订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继续履行铺面租赁的约定,确定了继续租赁的铺面位置、期限、租金、租金收取的方式及铺面装修费用的补偿等。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未按重新签订的协议执行。另查,原告郭明仙与被告马红军签订合同后,被告马红军收取原告转让金40000元、收取房屋租金72000元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政府拆迁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租金的同时又收取原告郭明仙的房屋转让费,与法相悖。原告郭明仙诉求被告马红军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转让费有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损失费和装修费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明仙房屋转让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明仙对被告马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红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