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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温某与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钱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273号原告温某,女,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文虎,云南省昆明市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501041104603.被告钱某(钱由龙),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温某与被告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文虎、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昆明打工认识,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昆雨,××××年××月××日生育次女钱雨涵。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距,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5年9月14日被告曾把原告殴打至昏迷,原告醒来已在医院病床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派出所报案有记录。后经双方父母协商,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分手,双方结束了三年多的同居关系。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依法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次女钱雨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所生长女钱昆雨,由被告抚养;次女钱雨涵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被告无异议。3、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昆明新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新生儿出生记录、产科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4、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有经济能力抚养次女钱雨涵。被告有异议,该证明与被告无关。原告当庭提供照片六组,拟用于证明孩子的样子。被告对有三个人照片的一张,无异议;对其余照片,被告不认可。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认识,感情尚好,双方互敬互爱,并生有两个孩子,两个孩子是原被告双方爱情的结晶,无论两个孩子由父或母抚养,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尖锐的生活矛盾,生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的事情,双方冷静思考,善待对方,双方感情会日益加深、融洽。现被告有经济条件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和被告有了感情,如果把次女钱雨涵判给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钱雨涵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希望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关系。原告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女孩钱雨涵的出生时间。原告无异议。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照片,被告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四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后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昆雨,××××年××月××日生育次女钱雨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钱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抚养子女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女均有获取父母抚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告主张抚养次女钱雨涵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次女钱雨涵,不要被告支持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其自己抚养,不给原告抚养次女钱雨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抚养次女钱雨涵不利益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对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女钱雨涵,由原告温某抚养;长女钱昆雨,由被告钱某抚养,双方互不支持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温某已预交,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中良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廷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