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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建萍、书记员王灵敏、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凌晨5点17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上城区上仓桥路5-1号飞马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身旁桌面右侧正在充电的小米4(16G)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10元)窃走,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上城区太平坊巷20号金叶子酒店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全省上网人员详单、电脑截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飞马网吧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张旭损失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