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6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某某诉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6民初255号原告原某某,女,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被告元某某,男,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原告原某某诉被告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和好,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元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某某撤回对被告元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