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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8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张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2015年4月4日出生。我与被告夫妻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张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2015年4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双方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互不来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男孩张某现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生活所需、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给付能力考虑,原告承担每月3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此款每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雪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