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65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华。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9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冬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文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从订婚到举行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90000元。同居生活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提出种种苛刻条件,拒绝与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后,原告经常同被告生气,并殴打被告,把被告打伤,有病历和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曾两次把被告送回娘家,原告和其家人还��被告家闹事。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6000元,按照习俗被告退回原告2000元、要好时原告给被告30000元、结婚时给上车礼10000元、下车礼200元,双方同居时间为半年,后来原告家人不同意被告回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做过一次人工流产,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甲给被告王某乙押彩礼现金30000元,后双方商量结婚看好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40000元,××××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在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上车礼和下车礼共20000元,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2条、被套和床罩5套。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被告争议的礼金数额,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媒人孟庆连及相关参与人等证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其与张立德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彩礼9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只给付其彩礼为64200元且在同居期间被告为原告做过流产,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不足六个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案情,��返还35000元为宜。被告王某乙同居前财产归其所有。原、被告要求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5000元;二、被告王某乙同居前财产被子12条、被套和床罩5套归被告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被告王某乙;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冬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中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