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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冬梅、张盛媛申请执行张顺荣、程元群继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梅,张盛媛,张顺荣,程元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23号申请执行人刘冬梅,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执行人张盛媛,女,汉族,2013年5月15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张顺荣,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程元群,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567.1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