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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漫霞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漫霞,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30执异7号案外人韩冲,男,生于1982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陈漫霞,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本院在执行陈漫霞申请执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经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佳城花园二期”负一层地下停车位200个予以查封,案外人韩冲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冲称: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佳城花园二期地下停车位共计294个,于2015年6月底和7月初转让了200个停车位给申请人韩冲,申请人韩冲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关手续,车位属于申请人合法所有。在本院查封的200个车位中有198个停车位属于韩冲所有,申请人韩冲认为本院查封的200个停车位中的198个停车位已侵害其合法占有,故申请撤销(2015)习执字第102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2、3、4、7、8、……286、287等198个停车位的查封。案外人为其主张提供了韩冲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淑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韩冲、陈淑兰结婚证复印件、韩冲或陈淑兰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佳城花园二期”地下停车位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陈漫霞申请执行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习执字第1029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漫霞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佳城花园二期地下停车位200个。经本院到现场核实,由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王绍辉提供尚未出售的清单,本院依照清单进行查封,依法查封了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佳城花园二期”负一层2、3、4、5、6、7、8、12、……279、280、283、284、285、286、287号共计200个停车位。本院认为,韩冲以已经购买了本院查封的200个停车位中的198个停车位为由,要求法院解封对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佳城花园二期负一层的198个停车位,其所提供的转让合同以及付款收据不能对抗本院执行行为,其理由为,韩冲尚未实际占有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佳城花园二期负一层的198个停车位,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以及过户登记,且陈淑兰与王永烈、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抵款协议约定用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用于抵偿王永烈个人债务的行为有侵害陈漫霞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执行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佳城花园二期负一层在住建部门是有登记备案的,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行为合法,关于异议人韩冲对执行标的的争议,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应该属于韩冲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故案外人韩冲所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冲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煜代理审判员  陆安洋代理审判员  师晨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