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政、唐志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政,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善杰。被执行人陈政,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唐志,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02号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政、唐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8,999.5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法院轮候冻结的房屋外无社保、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曝光、网上追查、上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