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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陈某某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铁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赔偿款4767.99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12执恢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