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369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羽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XXXX年下半年通过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现在均由被告父母带养在XX村上幼儿园。因原告和被告谈婚时还没达到法定婚龄,后来生下两个小孩因为要上户口,才勉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遇有家庭琐事便发生争吵,被告即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使原告难以忍受的是原告为小孩购买衣服,被告母亲却说原告乱花钱引起争吵,当时原告怀有身孕,被告弟弟许士伍却不问青红皂白,朝原告腹部踢打,致使原告当场倒地,被告却在旁袖手旁观。因原告确实难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原告于2014年5月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为此,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为了解除原告痛苦的婚姻关系,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某、儿子许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分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我们分居时间也没有两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原、被告网上结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XXXX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XXXX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丙,现在均由被告父母带养在XX村上幼儿园。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会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同在外务工并带养小孩,两人虽会因家庭琐事吵架,但从未打架。2014年7月,原告发生小产,被告陪同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休养结束后原告不听被告劝阻,独自前往XX务工,被告便前往XX看望原告,原告一直未回家中看望小孩,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未提供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到补办结婚登记后,两人长期共同生活在一块打工并抚养小孩,感情较好,双方从未打过架,2014年7月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纠纷的情况下,独自到XX务工,造成双方分居一年多,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羽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