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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荣林与陈秀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林,陈秀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荣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汉超,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江芝伟,居民。上诉人周荣林与上诉人陈秀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超、上诉人陈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3日,周荣林与盐城市地产物业发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了该物业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南洋路8号1号楼104室计房屋(车库)三间(其中,东侧2间,南侧1间)。2005年8月1日,周荣林将上述房屋(车库)出租给案外人陆如香,租金每月300元。后经周荣林同意,陆如香又将南侧1间转租给陆春兄、韦鹏。2010年3月10日,周荣林取得位于盐城市区南洋路8号1幢104车库的房产证(产权证号: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1年8月23日取得该车库的土地证,(土地证号:盐国用2011第6093**号)。2011年6月24日,韦鹏与江芝伟(陈秀芹丈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韦鹏自愿将坐落于本市南洋路8号2幢2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2011第602857号房屋以及10平方米车库)出售给江芝伟。合同签订后,江芝伟、陈秀芹依约履行并于2011年年8月取得了南洋路8号2幢201室的权属证书。后陈秀芹占用了南洋路8号1幢104室南侧一间车库,致周荣林无法使用,周荣林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周荣林与朱一潇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作出(2005)亭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周荣林诉求。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陈秀芹自认在2013年年底周荣林的亲戚向其要过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位于盐城市南洋路8号1幢104室的房屋(车库)所有权为周荣林,陈秀芹无权占有该车库,现周荣林要求陈秀芹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周荣林主张从2005年12月至实际迁让之日止,按照每月100元计算的租金的诉求,因周荣林与陈秀芹之间并无房屋租赁关系,不予支持。关于陈秀芹认为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秀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盐城市南洋路8号1幢104室南侧一间房屋返还给周荣林。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周荣林负担270元,由陈秀芹负担80元。一审判决后,周荣林、陈秀芹均不服,提起上诉。周荣林上诉称:上诉人周荣林与陈秀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其要求支付租金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遗漏对该诉求的处理,属于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周荣林一审的全部诉求。陈秀芹答辩称: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周荣林的任何诉求。陈秀芹上诉称:1.陈秀芹于2011年6月从韦鹏处合法购买房屋及案涉车库且不知晓周荣林与韦鹏之间纠纷情况,不是无权占有;2.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韦鹏,周荣林应将韦鹏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陈秀芹搬迁;3.周荣林于2014年12月19日私自撬开案涉车库,导致陈秀芹车库内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追加韦鹏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韦鹏赔偿周荣林的损失,陈荣林赔偿陈秀芹案涉车库内物品的损失并赔礼道歉。周荣林辩称:周荣林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要求陈秀芹返还,陈秀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秀芹能否通过与案外人韦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二)陈秀芹与周荣林之间是否构成事实租赁关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陆春兄、韦鹏依据与周荣林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这并没有改变周荣林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同时,在韦鹏出卖案涉房屋前,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周荣林的授权,在出卖案涉房屋后,其行为也没有得到周荣林的追认,因此,韦鹏既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根本无权出卖案涉房屋,陈秀芹夫妇期望通过买卖合同取得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的诉求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周荣林作为盐城市南洋路8号1幢104室房屋(车库)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占有人陈秀芹返还房屋,实际占有陈秀芹在没有合法占有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关于江芝伟(陈秀芹)因韦鹏的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纠纷,江芝伟(陈秀芹)可以依据与韦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另行要求韦鹏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即合意的基础上。本案中,周荣林没有将房屋租赁给陈秀芹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陈秀芹亦没有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双方之间不能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问题,因周荣林与陈秀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周荣林无权向陈秀芹主张,但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陆春兄、韦鹏另行主张。另外,陈秀芹要求周荣林赔偿案涉车库内物品的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不予审查处理,陈秀芹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周荣林负担175元,上诉人陈秀芹负担175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