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嘉和公司诉被告魏小龙、吴满红、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小龙,吴满红,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854号原告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升,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忠,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小龙。被告吴满红。被告邓基荣。被告陈国良。被告苏传玲。原告嘉和公司诉被告魏小龙、吴满红、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杜玉忠,被告魏小龙、邓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满红、苏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国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诉称,被告魏小龙、吴满红在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连带担保下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12个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小龙以资金未到位为由申请办理了贷款展期,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20‰。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魏小龙、吴满红立即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魏小龙辩称,贷款到期后,自己未向原告申请展期,贷款申请与展期申请都不是自己所写。该笔贷款贷出后由陈国良使用,应由陈国良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基荣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进行严格审查,魏小龙本属于低收入群体,在签订该笔借款合同之前,已向银行借了款,且未偿还,不具有归还该笔贷款的能力,原告不应再给魏小龙发放贷款。原告在明知该笔款项由陈国良使用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并且陈国良在原告公司有多笔贷款,才导致该笔贷款无法偿还。该笔贷款的发放原告有过错责任,担保已经逾期。鉴于以上情况,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满红、陈国良、苏传玲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小龙、邓基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满红、陈国良、苏传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默认,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小龙、吴满红、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魏小龙、吴满红在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连带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期限十二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小龙、吴满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小龙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小龙、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为该笔贷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清息至2015年5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魏小龙、吴满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国良、苏传玲二人所有登记在被告苏传玲名下位于临洮县某小区XXX号楼房一套、被告陈国良名下位于的临洮县某某建材厂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小龙所持自己未使用贷款,该贷款实际由陈国良使用,以及被告邓基荣所持原告明知魏小龙不具有偿还能力,且陈国良有多笔贷款的情况下仍向魏小龙发放贷款,致贷款不能偿还,原告存在过错,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吴满红虽然在展期协议上未签字,但作为借款人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邓基荣所持担保已逾期的辩解意见,因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邓基荣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龙、吴满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临洮县嘉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万元,息随本清(月利率按20‰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由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455元,由被告魏小龙、吴满红负担,被告邓基荣、陈国良、苏传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发审 判 员 孙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