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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甲,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乙,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所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173元。于2016年6月7日转为合议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认罪,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振松和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道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两兄弟与被害人杨某某、尹某某均系同组村民,两家存有积怨。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人将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二人打伤。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多次向被害人杨某某家索要医药费未果。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再次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家,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进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便手持木棒、锄头、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尹某某的两座房屋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烂,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293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丙、张某某、尹某丁、李某某、尹某寅、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尹某某的陈述;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被损毁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尹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去被害人家索要医疗费用是在不知道他们已经向法院交了赔偿款,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轻微及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虽然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将应该赔偿的费用已交到了法院,但被告人在已提起医疗费用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又自行索要赔偿,并采取了犯罪手段,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尹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93元应予赔偿。据此,对被告人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尹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三、由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9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曾广义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