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095号原告: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灵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甘某甲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乙,现年4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居住于娘家,极少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缺少沟通,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婚前财产另行处理。被告袁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起对女儿、对家庭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已生育一女的事实。2.社保信息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社保信息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乙,现年4岁。现双方婚后因缺少沟通,有所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结婚已多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抱着珍惜婚姻、珍惜家庭的态度,坦诚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具备了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和好,应给予挽回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