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远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杰,男性,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捕前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4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程,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代检察员潘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杰及其辩护人郭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远杰与梁某1、李某、甘某1、甘某2、陆某(前五人已判刑)和梁某2、甘某3(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钦州市钦州港皇朝KTV的VIP1包厢内玩耍。期间,梁某1因放音响问题对隔壁VIP2包厢的人员不满,后被告人李远杰与梁某1、李某、甘某1、甘某2、陆某、梁某2、甘某3等人强行进入VIP2包厢内,被告人李远杰拦截、恐吓被害人一方不得动手,梁某1等人动手或拿啤酒瓶、玻璃杯等物品对包厢内的人和物进行砸打,导致欧某、林某、何某等人被打伤和包厢内物品被砸坏。经法医鉴定:欧某、林某、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包厢内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办案说明;伤情简介及伤情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欧某、林某、何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1、李某、甘某1、甘某2、陆某、梁某2、甘某3的供述;证人甘某4、黄某3、覃某、黄某1、黄某2、谢某、邓某、吕某的证言;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88、589、561号《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钦市价刑鉴(2013)94号《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毁坏碟子、烟灰缸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远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远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和毁坏包厢内的物品,只是恐吓他人,其作用是轻微的,应属于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3、建议对被告人李远杰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远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远杰参与殴打被害人,及动手打砸包厢内的物品。但其是和同案人共同推门进入包厢的,并在包厢内拦截、恐吓被害人一方不得动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比在包厢殴打被害人及打砸物品的同案人梁某1、甘某1、甘某2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远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远杰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杰拦截、恐吓他人,积极参与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杰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远杰进入包厢拦截、恐吓他人,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没有动手打砸,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世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