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如宝与被执行人黄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如宝,黄育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489号申请执行人陈如宝,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育龙,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陈如宝与黄育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如宝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已预交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黄育龙负担。因被执行人黄育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如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育龙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冻结;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254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育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48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育龙名下无房��及车辆权属登记,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254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育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