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生林与尤菊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生林,尤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123号申请人:金生林,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尤菊梅,女,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金生林与被执行人尤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生林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尤菊梅发出执行���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尤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生林货款15290元、诉讼费91元、邮寄送达费50,合计1543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案款15431元。二、申请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三、若被执行人逾期,申请人可恢复对(2015)吉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生明审判员 蔡 辰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