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朱振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振刚,邹莹,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振刚,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邹莹,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凯,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申请人朱振刚、邹莹因与被申请人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振刚、邹莹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朱振刚、邹莹并未向张凯借款,张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是张凯变造的。张凯与第三人李天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二)一审判决在程序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一审中,张凯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书》写明朱振刚的家庭住址为天津市河东区建新东里34-9-204。而且朱振刚和邹莹的手机始终保持24小时开机,但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能够联系上朱振刚、邹莹的情况下,却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朱振刚、邹莹送达相关文书和告知开庭时间等,此举严重影响到朱振刚、邹莹的诉讼权利。朱振刚、邹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凯凭与朱振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邹莹向张凯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起诉,一审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是正确的。申请再审过程中,朱振刚主张一审证据是变造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理由,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张凯起诉时提供的朱振刚、邹莹的具体联系地址及户籍地邮寄送达后,又对具体联系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在均无法找到朱振刚、邹莹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朱振刚、邹莹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朱振刚、邹莹以一审法院没有穷尽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不能出庭应诉,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振刚、邹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振刚、邹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明武审判员 刘祝庆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