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964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五里桥。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汽车站南站。法定代表人:张秀忠,董事长。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长途汽车南站。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后毕村。组织机构代码:756371557。法定代表人:何恒江,董事长。被告:张峰,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银行)诉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泰公司)、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泰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泰公司、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天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76667.51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泰公司、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批复一份,证实原告系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1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证据三:贷转存凭证一份(借款借据)、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9.25‰。证据四:保证合同两份,证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签订保证合同,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天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证据五:贷款利息通知单一宗,证实自2014年10月20日(结息日)被告天泰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欠息376667.51元。综上,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和被告张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份,约定,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天泰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天泰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泰公司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天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76667.51元。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天泰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天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天泰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76667.51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泰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其至付清贷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新锐达公司、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保证期限,应予以支持,但该四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该四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76667.51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3元,由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锐达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君人民陪审员 巩进贤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