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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春荣诉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偏桥子派出所,李成信,李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3行初17号原告李春荣,女,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中心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050674-9。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副局长,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乔艳国,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偏桥子派出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偏桥子村1号。负责人谭砚琨,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池凤忠,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偏桥子派出所副所长,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松,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偏桥子派出所民警,住承德市双滦区。第三人李成信,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第三人李季,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李春荣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偏桥子派出所(以下简称偏桥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荣,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以下简称双滦公安分局)负责人刘新国(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乔艳国,被告偏桥子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孔令松、池凤忠,第三人李成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偏桥子派出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承双公(偏)行罚决字[2016]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在偏桥子镇偏桥子村,李成信、李春荣、李春香兄妹三人协商赡养父母问题,李成信与李春荣发生争执,后李成信抓住李春荣的手和头发往外拽,致使李春荣的手和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成信罚款500元整。原告李春荣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姐姐李春香被父母叫回家与原告的两位哥哥共同协商二老的赡养问题,因大哥李成志有事未到,在场的一共六人,有原告及姐姐李春香、第三人李成信、第三人李季,还有原告父母。第三人李成信和李季进屋后,见大哥没来,就先用语言威胁恐吓原告及姐姐,紧接着第三人李成信过来抓住原告双腕朝屋外拖拽,第三人李季上来薅住原告头发,二人便对原告大打出手,打了一阵子后被家人和邻居拉开,原告头发被薅掉许多,后感到颈椎疼痛、头晕头痛、腰痛等症状,后经承德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头、颈、双手、双腕闭合伤,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头发部分缺失、头外伤神经反应等,原告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但二被告没有对另一行凶者第三人李季进行任何处罚,而且对第三人李成信作了罚款500元这样一个及其轻微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偏桥子派出所作出承双公(偏)行罚决字[2016]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加第三人李季为被处罚人,并分别对第三人李成信、李季二人处以15日行政拘留、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李春香所作的当庭证言。被告双滦公安分局、被告偏桥子派出所辩称,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在双滦区偏桥子镇偏桥子村,李成信、李春荣、李春香兄妹三人协商赡养父母的问题,李成信和李春荣发生争执,后李成信抓住李春荣的手及头发往外拽,致使李春荣的手和头部受伤。李成信和李春荣系亲兄妹关系,兄妹之间协商赡养父母时发生口角,进而打架,且李春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对李成信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李季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不应对李季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偏桥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偏桥子派出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成信询问笔录1份;2、李春荣询问笔录1份;3、李季询问笔录1份;4、李春香询问笔录1份;5、李春荣的病历1份;6、案件的办案说明1份;7、李成信户籍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李成信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以及第三人李季没有实施违法行为。8、受案登记表1份;9、受案回执1份;10、传唤审批表1份;11、传唤证1份;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3、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16、送达回执1份;1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偏桥子派出所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处罚等程序,程序合法。18、现场出警录像1份,拟证明第三人李季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双滦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士柏询问笔录2份;2、张桂芹询问笔录1份;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4、鉴定聘请书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李季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第三人李成信陈述称,李季没有动手打人,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第三人李成信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成信父母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李季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李成信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偏桥子派出所提交的1-5、8、11、12、14号证据不认可,对6、7、9、10、13、15-18号证据认可。第三人李成信对被告偏桥子派出所提交的2、4、5号证据不认可,对1、3、6、7号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双滦公安分局提交的1、2号证据不认可,对3-5号证据认可。第三人李成信对被告双滦公安分局提交的1-5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李成信1号证据不认可。二被告对第三人李成信1号证据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证人李春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1号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1-7、18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明第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以予行政处罚,以及第三人李季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8-13、15-17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14号证据为被诉行政行为文书载体,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人李成信1号证据为应到庭而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荣系双滦区偏桥子镇偏桥子村村民,与本案第三人李成信为亲兄妹关系。2015年12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兄妹之间因协商父母赡养问题发生口角,进而打架,造成原告手和头部受伤(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成信被传唤至偏桥子派出所,民警对李成信进行了询问。2016年1月6日偏桥子派出所向第三人李成信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日,被告偏桥子派出所作出承双公(偏)行罚决字[2016]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成信罚款500元整。2016年4月14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佰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偏桥子派出所对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伍佰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李成信与原告李春荣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害程度属轻微伤,第三人李成信虽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因此,被告偏桥子派出所对第三人李成信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季也实施了殴打及伤害行为,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偏桥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决定、通知亲属等程序,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偏桥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李春荣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要求被告对两位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广庆代理审判员  庞 亮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