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雪芬与刘伯焕、谈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芬,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吴雪芬。委托代理人毛建中、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焕。被告谈简芬。被告刘一阳。被告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一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受四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耕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雪芬与被告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江苏江南搪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搪瓷公司)、江苏江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芬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中,被告刘伯焕及其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搪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芬诉称,从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刘伯焕向他借款,但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20日,刘伯焕重新出具借款计划,言明借到谈岳明(系吴雪芬丈夫)12980000元(含本金和借款利息),借期一年,利息以按10‰支付,并由环保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由于刘伯焕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5月20日,由刘伯焕、谈简芬(系刘伯焕妻子)、刘一阳(系刘伯焕儿子)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言明借到吴雪芬14537600元,借款月息为10‰,借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由搪瓷公司与环保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9日,刘伯焕又出具还款计划,约定结欠借款145376元,在2014年10月8日前偿还300000元至5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偿还。现要求判令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共同偿还借款14537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搪瓷公司与环保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伯焕辩称,他与吴雪芬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但吴雪芬所陈述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谈简芬辩称,她对吴雪芬与刘伯焕之间的借款情况不知晓,她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刘一阳辩称,他是刘伯焕的儿子,他对刘伯焕与吴雪芬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因为刘伯焕要他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所以他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搪瓷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无力帮助偿还借款。被告环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刘伯焕向吴雪芬的丈夫谈岳明出具借条,言明借到谈岳明1298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10‰支付,环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5月20日,吴雪芬与刘伯焕、刘一阳签订的借款协议,言明借到吴雪芬14537600元,月息10‰,借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环保公司和搪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另外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处有“谈简芬”名字。2014年9月29日,刘伯焕又向吴雪芬出具还款计划,言明所借款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由于刘伯焕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日吴雪芬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1日,刘伯焕与谈简芬登记结婚。审理中,吴雪芬陈述,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刘伯焕共向她借款11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汇款,由于时间关系她已经记不清有几张承兑汇票和几次汇款,因此只能提供2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387787.25元)和汇款凭证(5075000元),合计9462787.25元。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的12月31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1340000元,从2013年1月至同年5月底,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为640000元,合计利息1980000元。因此,刘伯焕在2013年5月20日根据所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和借款利息1980000元,向她出具借到12980000元的借条。因刘伯焕未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认可结欠借款145376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298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为1557600元,合计14537600元。刘伯焕对吴雪芬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凭证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认为2013年5月20日借条上的金额和2014年5月20日借条上的金额不真实。审理中,吴雪芬陈述因刘伯焕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5月20日她要求与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刘伯焕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谈简芬、刘一阳当时不在场,她要求刘伯焕将借款协议带回去并要求由谈简芬、刘一阳本人签字。后刘一阳将有谈简芬名字的借款协议交给了她,并有刘一阳签字。刘伯焕、刘一阳则陈述已记不清借款协议上“谈简芬”的名字是谁书写的。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汇款凭证、借条、借款协议、结婚证、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刘伯焕要求吴雪芬陈述借款12980000元的组成,吴雪芬对此提供大部分支付借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汇款凭证,刘伯焕对支付款项的金额无异议,吴雪芬根据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对借款12980000元的组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完成了借款金额的证明责任,另外作为借款人刘伯焕也不可能在没有与吴雪芬结算借款后出具借条,刘伯焕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认定刘伯焕结欠吴雪芬借款12980000元的事实。由于刘伯焕在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后双方根据约定的利息而签订了借款协议。针对借款协议书上“谈简芬”的名字,现谈简芬否认是由本人书写,而其他当事人都无法确定是谁书写,本院认为即使不能认定是由谈简芬本人书写,但作为刘伯焕的妻子谈简芬也应该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一阳在借款协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吴雪芬与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搪瓷公司和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追偿。综上,吴雪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吴雪芬借款14537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二、搪瓷公司、环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追偿。如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搪瓷公司、环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29元,由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搪瓷公司、环保公司负担。其款已由吴雪芬垫付,刘伯焕、谈简芬、刘一阳、搪瓷公司、环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雪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梦侠审 判 员 方志林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搜索“”